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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王沛泉与李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沛泉;李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622号 原告:王沛泉,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正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原告王沛泉与被告李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5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李正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借给了被告款项,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 今条 今借到王培泉现 金贰万元正。利息1.5分 ¥20000 李正军 20081213号 第二份证据: 今借到 老王现金壹万元正 ¥10000元 利息1.5分李正军 2009.2.9号 第三份证据: 今借到 王大哥现金贰万元正 ¥20000元 利息1.5分 李正军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原告依据以上三份证据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是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万元的利息,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载有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已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54900元,不超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减去2万元后的余额,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沛泉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5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焕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