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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殷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华狮龙耐力板等材料,原告送货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5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殷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殷某某购买耐力板、石膏板等装饰材料。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殷某某现金47350元,承诺于9月7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殷某某货款4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