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甲、魏乙为金融与魏甲、魏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甲、魏乙为金融,魏甲,魏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甲。被告:魏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甲、魏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魏甲以生意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魏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魏甲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魏乙作为保证人也未替魏甲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魏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止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5887.12元,剩余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魏乙对上述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魏甲未作答辩。被告魏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借款给被告魏甲2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魏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审批书1份,拟证明被告魏甲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流水账1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魏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887.12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魏甲、魏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魏甲、魏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魏甲应在2008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魏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魏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尽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计5887.12元;2010年4月16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魏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魏甲负担,被告魏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