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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陆某某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2月2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高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10元(时间从2009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月利率按1.62%计算),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09年10月19日至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某某、陆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陆某某作为该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1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违约金。二、由陆某某对第(一)项所确定高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高某某、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高某某负担,由陆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