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甲,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江北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 衍 、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郑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的房屋。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并由被告郑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的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期满后,被告郑甲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还,担保人郑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85××××827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乙辩称:1.其为郑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郑甲名下尚有房产等财产,应由郑甲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乙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并由被告郑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的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期满后,被告郑甲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还,担保人郑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偿还本金、尚未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及逾期利息(2010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即9.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乙自愿为被告郑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郑乙辩称应先执行被告郑甲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郑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与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4500元,合计134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小静代理审判员陈衍代理审判员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