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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并无实际发生,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了该借条。因上诉人没有真正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借款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在宁波市镇海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属实体审理问题,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