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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祝甲等与广宇××股份有限公司、祝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广宇××股份有限公司,祝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625号共印20份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丙。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丁。上诉人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因与被上诉人广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祝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甲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戊初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系祝甲、祝乙、祝丙、祝丁的母亲。原上城区叶家弄76号私房所有权人为姜某某的丈夫祝戊(已故)。1989年1月30日,祝戊(现已经死亡)与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上城区叶家弄76号私房于1989年2月5日前腾空交由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拆除,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按杭乙【88】160文件对该房进行征购,总计20830.12元;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同意祝戊在1990年12月前回迁到华藏寺巷小区原居住面积97.14平方米,其中在原地41幢附近安置30平方米左右营业房,其余67平方米左右安置在华藏寺巷小区41幢分为三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祝戊领取征购款20830.12元。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认为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及其承继单位虽依照协议履行了安置三套居住用房的义务,但所承诺的营业用房一直未予安置,为此,四人曾于2008年10月21日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广宇××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将建国中路256号30平方米营业房安置给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并办理相关安置手续。原审依法做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不服提起上诉。另查明,杭甲广某房地产集团是由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联合杭甲清波饭店等8家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组成。广宇××是由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以全部资产投入组成的全某所有制经济实体,于1993年3月2日被核准开业登记,于2004年10月18日变更为广宇××。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广宇××重新与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诉讼费由广宇××、祝丁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4号案件中请求法院确认广宇××、祝丁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广宇××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将建国中路256号30平方米营业房安置给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并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本案中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请求法院确认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与祝戊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广宇××重新与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4号案件审理的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对讼争的协议书并未做实体审理,两案中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广宇××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祝戊与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盖章,合同依法成立。该协议书虽有“双方签名盖章后须经上城区房管局征地拆迁办公室鉴证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但鉴证机关的代表已经在协议上盖章,鉴证机关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关于广宇××、祝丁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广宇××采用欺骗手段按已废止的杭乙【88】160文件对房某某行征购,因此1989年1月30日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祝丁并非1989年1月30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亦未举证证明广宇××、祝丁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其要求确认1989年1月30日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祝戊与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1989年1月30日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现要求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共同负担,退回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40元。宣判后,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1989年1月30日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现要求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杭乙(1988)14号《杭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六平方米安置。)(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二)……;(三)……。根据本案当时的家庭实际情况和安置表及房屋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中十一人,两名独生子女没有计算,而实际四上诉人的安置人数应为十三人计算,并且根据杭丙(1988)153号关乙发实施《杭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安置面积不足《办法》规定标准的,被拆迁人提出要求重新安置时,拆迁人应负责按《办法》规定标准进行重新安置。二、原判中“祝戊与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的认定错误。首先,1989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所依据的杭丁(1988)160号文某某立。杭丁(1988)160号是关于《杭甲市房屋重置完全价标准》的批复,其第二条明确某某“原则同意市房管局按照上述定价原则修订的《杭甲市房屋重置完全价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联合发文施行。原杭乙(1986)67号文批准的《杭甲市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于1988年3月5日废止。凡过去征购的私房己经按原标准签订补偿协议的,一律不再重新结算。”可见征购拆迁己于1988年3月5日废止。而本案广宇××却在签订协议时仍然按照己废止的房屋征购标准对原告房某某行征购,其行为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次,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并没有上城区房管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单位盖章,而仅仅有鉴证机关的代表的个人签章,而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是单位的行为,所以协议不能生效。再次,根据杭甲市人民政府文件(1988)14号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杭甲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附加,并连同本协议送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一份,市、区房管局(所)各一份”。可见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送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生效。但祝戊与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所签订的协议既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也没有市、区房屋管理局的审核批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漠视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在合法基础上维护当事人正当权某,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上诉请求:1、撤销杭甲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戊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宇××、祝丁负担。被上诉人广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两名独生子女没有奖励计算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不应审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面积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也符合当时规定。拆迁房屋面积97平方米,安置时考虑了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形,部分房屋采用营业房安置,上诉人上诉称居住面积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协议中引用的文件并不是废止之前的“征购”相关文件,只是对原补偿标准进行重新规定。协议是由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操作的,工作人员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有无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另外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书已报送房管局批准,不然上诉人现在的房改房不可能批出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丁口头答辩称:1989年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重新签订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祝戊与原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甲市房屋拆迁安置表一份,以证明拆迁安置表未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批,也未给四上诉人安置30平方米的营业房。2、独生子女光荣证两份,以证明广宇××未对独生子女按政策进行安置。3、邵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同一地区拆迁户的拆迁协议中有拆迁专用章,经过相关部门鉴证。经质证,广宇××、祝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广宇××的安置是按户口的9个进行安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广宇××、祝丁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祝戊与杭甲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引用的杭乙(1988)14号《关于发布〈杭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杭乙(1988)160号《关于〈杭甲市房屋重置完全价标准〉的批复》,均为协议签订时的政府生效文件。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协议中使用了“征购”的文字,但从整个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约定的拆迁安置系“原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方式的安置,并不违反1988年3月5日起实施的《杭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上诉认为协议未对两名独生子女进行安置,本院认为即使计算两个独生子女,协议约定由原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某安置的面积97.14平方米也符合1988年3月5日起实施的《杭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至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已经安置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独生子女是否已经安置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上诉认为协议经鉴证机关即上城区房管局征地办公室鉴证盖章后才能生效,但该协议经鉴证机关代表签章,鉴证机关代表的签章可以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况且祝戊领取的补偿款也经上城区房管局征地办公室审批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祝甲、祝乙、祝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余文玲代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啸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