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德英、李孙降等与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德英。原告李孙降。原告刘凤珠。原告李顺宇。法定代表人张德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赵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郭磊、李国胜。原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为与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华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诉称:2009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李灼财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与前方由杨贤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灼财、刘月兰现场死亡,何必齐受伤,两辆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灼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贤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系李灼财亲属。杨贤周系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的雇员,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启达公司、华信车队赔偿损失302192.4元;2、启达公司、华信车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庭审结束后,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总额的40%减少为赔偿损失总额的30%,计款2041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灼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2、户籍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和社区证明1份,证明李灼财、张德英、李顺宇居住在福建省建瓯市福美广场3号楼A15号,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证明1份,证明李孙降、刘凤珠系李灼财的被扶养人;4、证明1份,证明张德英、李顺宇与李灼财的亲属关系;5、计划生育证1份,证明张德英与李灼财的夫妻关系,李顺宇系李灼才之子。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答辩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但必须合法有据,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证据来看,证据存在很大瑕疵,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40%承担赔偿责任,是显示公平的,也没有依据。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最多只能承担30%的责任。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要在总额内且按比例分配,即使被扶养人应当由受害人赡养或扶养,计算标准或方法也存在很大问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杨贤周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监厅函(2007)327号复函,证明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证明保险条例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提出该证据尚能证明杨贤周超限驾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公安部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灼财一家的经查居住地。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意见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一致。本院认为,本证明为当地基层组织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系公文书证。被告方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被扶养人的全部情况。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意见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一致。本院认为,本证明为当地基层组织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系公文书证。被告方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启达公司、华信车队提出异议,认为婚姻关系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意见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李顺宇与李灼财的父子关系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应当能够认定张德英与李灼财之间的婚姻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夫妻关系不能认定,也不影响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涉及到配偶的赔偿项目均是定额赔偿,是否有张德英这个主体存在,不影响赔偿款项数额的计算,不改变被告方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本院邮寄了张德英与李灼财的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以供本院在认定事实时参考。5、对于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证据1不能作为依据,因为保监会无权解释法律;证据2只是对个案的答复,不能作为法律适用;证据3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基本一致,认为保监会的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只能内部适用,不能约束一般主体。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下午2时35分许,李灼财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与前方由杨贤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灼财、刘月兰现场死亡,何必齐受伤,两辆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灼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贤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英系李灼财配偶,李顺宇系李灼财之子。根据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张德英、李灼财和李顺宇在2006年9月-2009年6月间居住在建瓯市福美广场3号楼A15号。李孙降、刘凤珠系李灼财父母,两人有子女三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启达公司,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华信车队。杨贤周系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的雇员。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结束后,原告方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本案原告方仅是要求减少被告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比例,是减少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并不发生变化。而且该请求不增加对方当事人负担,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境内,为不增加当事人负担和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原告方的减少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启达公司、华信车队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六安所称的杨贤周超限驾驶,故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并不能直接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产生拘束力。因此,该约定内容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内容,非本案审查内容。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的,可另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方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所有受害人承担责任。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一审诉讼审理终结。故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应当就向其他受害人承担责任后的责任限额余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灼财对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由杨贤周对原告的损失负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由于杨贤周系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转承承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告方提出李灼财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内,其所从事的职业也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137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35元。由于刘凤珠未年满60岁,原告方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将其列入被扶养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亲属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168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顺宇负担122元,由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