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秦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荣才与宦小惟、林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才,宦小维,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秦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黄荣才,男。被告宦小维,男。被告林兵,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才与被告宦小维、林兵、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才、被告宦小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才诉称,2008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宦小维驾驶被告林兵所有的苏AX小汽车沿秦虹路驶到怡馨花园时,将同向骑乘自行车的原告黄荣才撞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宦小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67.0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880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76667.06元。被告宦小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的数额有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宦小维驾驶被告林兵所有的苏AX小汽车沿秦虹路驶到怡馨花园时,将同向骑乘自行车的原告黄荣才撞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宦小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市第一医院,于2008年8月28日入院,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2008年9月17日出院。2009年1月13日,原告自行至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荣才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限;3、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限;4、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2010年3月1日,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原告黄荣才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黄荣才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黄荣才伤后误工其以6个月为宜,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车牌号苏A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兵,同时被告林兵为苏AX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宦小惟系无偿借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6.56元。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票据的实际金额为593.56元,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593.56元。2、营养费2160元,本院认可原告营养期四个月,按12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440元。3、护理费5400元,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期三个月。被告宦小惟提供票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同时,本院按照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280元+3500元=4780元。4、误工费11880元。原告提供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其月收入1980元,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20863元/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0863元/年÷2=10431.5元。5、交通费85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40000元,经本院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其身心有很大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8、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到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荣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5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780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10431.4元,共计17330.06元。其中原告损失前两项:医疗费593.56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033.5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至五项:,护理费4780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10431.5元,共计15296.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其已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0000元-8000元)+15296.5元=17296.5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差额部分17330.06元-17296.5元=33.56元,应由被告宦小维、林兵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宦小惟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扣除,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宦小惟1280元-33.56元=1246.44元,原告黄荣才实际取得赔偿17296.5元-1246.44元=16050.06元。原告黄荣才首次鉴定费1660元,二次鉴定费19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鉴定已经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了变更,原告实际并无伤残等级,故本院认为,对于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00元+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二次鉴定并未改变三期鉴定结论,故对于二次鉴定中的三期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首次鉴定中的三期鉴定费用960元(1660元-700元)应为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宦小维、林兵承担。以上金额相互抵扣后,原告黄荣才实际取得保险公司赔偿为16050.06元-700元+960元=16310.06元;被告宦小惟实际取得保险公司赔偿为1246.44元-960元=286.44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林兵、宦小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荣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6.5元,其中286.44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宦小惟,原告黄荣才实际取得赔偿16310.06元。二、驳回原告黄荣才对被告林兵、宦小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宦小惟负担150元,原告黄荣才负担13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闻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