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25日前,原告承包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第三采石场山塘,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塘渣,经结算后合计价款为110000元,被告并为此出具欠条1份,在扣除原告替被告代收的石子款2225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8775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塘渣款8775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塘渣款8775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