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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安福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7月31日、8月13日、9月25日、10月11日五次向原告收购木料,货款金额分别是6970元、7161元、7529元、7294.6元、7469.7元,共计36424.3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据。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24.3元。被告德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出具给原告的验收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共计36424.3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买卖木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24.3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货款364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由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