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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汽车配件厂与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汽车配件厂,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永××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永康市城××工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永××汽车配件厂诉被告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期间有机器设备转让业务往来。200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某某告转让款145000元,2009年8月1日付125000元。余款20000元等被告与安某某宁国市中鼎橡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发生业务正常并开具货款发票到中鼎公司后付清。之后被告与中鼎公司某展正常某某并开具了货款发票,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欠款20000元属实;2、被告认为协议“与中鼎发生业务正常并开货款发票到中鼎后付清”条款中“正常”系指原告提供的所有模具都能正常生产出产品并向中鼎公司供货,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模具中只有部分能正常使用,向中鼎公司提供的是部分产品,开具的也是部分产品的发票,因此被告认为与中鼎公司的业务尚未正常,不应该支付余款;3、原告尚有价值11000元的模具未交付被告,应在余款中扣除。原、被告对欠款20000元及被告已经向中鼎公司某具货款发票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某某的付款条件是否实现;2、原告是否有价值11000元的模具未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承认向中鼎公司某具了货款发票,付款条件即已实现;被告提出的模具未交付问题,协议未约定,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双方某某:转让款为145000元,2009年8月1日预付125000元,余款20000元等被告与中鼎公司某展正常某某并开具货款发票到中鼎公司后付清。之后被告与中鼎公司某某业务往来并开具了货款发票,但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汽车配件厂与被告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余款等被告与中鼎公司某展正常某某并开具货款发票到中鼎公司后付清。被告自认与中鼎公司某某了业务往来并开具了货款发票,本院认为,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被告应按约支付余款20000元。被告提出与中鼎公司的业务关系尚未正常,不应该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未交付价值11000元的模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永××汽车配件厂转让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康××××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