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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丰杰;杜笑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男,该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因泰化工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平岛广场2号401室。法定代表人:于丰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27号B座13层。法定代表人:吴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梅,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丰杰,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笑雯,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因泰化工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泰公司)、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担保公司)、于丰杰、杜笑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发银行申请再审称,浦发银行分别与高新担保公司、于丰杰和杜笑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又对被担保的主债权进一步进行了解释。因此,高新担保公司、于丰杰、杜笑雯应对因泰公司欠付浦发银行70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与高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敞口柒佰万元整为限。浦发银行与于丰杰、杜笑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敞口壹仟万元整为限。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等合计已超过700万元或1000万元,将使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限额,这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一、二审法院判决高新担保公司、于丰杰、杜笑雯不承担此部分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