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需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言明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并由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未还,被告邱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息金;二、由被告邱岳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承担本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息金;二、由被告邱岳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承担本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所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8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