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刘乙、陶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经同乡杨某某介绍为其雇主个体工商户陈乙工作。2010年1月19日晚12点,原告做晚班工作期间,右手指被机器扎断。当天晚上去温州手足医院接受诊断治疗,经医生抢救,原告右手食指关节挫烂缺残,右中指完全挫烂缺残,右环小指皮肤软组织完全挫烂缺残,指骨外露。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操损伤八级伤残。故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545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乙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个体加工工场于2008年成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在2008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了长期劳动关系,故原告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部门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现未经法定程序提出仲裁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行为属于诉讼程序违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现被告陈乙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其与原告陈甲形成的劳动关系,属劳动法保护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益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字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