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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赵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蒋某。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0月21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婚前双方恋爱时间不长,未能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家庭全无责任心,将自己所赚的收入全部用于自身开支,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2008年5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将原告的压箱钱和结婚以来的积蓄挥霍一空。由此引起双方矛盾,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原告诉称的双方婚育情况是事实;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索要、盗用财产。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2009)绍诸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原告要求出示(2009)绍诸民初字第91号案卷中的债权、债务清单和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杨某甲出具给何乙的借条,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有包建东欠原、被告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欠何乙借款30000元,欠金梅货款15000元,欠阮超货款6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被告要求出示(2009)绍诸民初字第91号案卷中的民事判决书和杨某甲出具给杨某、陈某某、杨丙、杨丁的借条以及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四笔债务均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否认存在该四笔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0月21日,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甲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阮某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包建东欠原、被告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何乙借款30000元,欠金梅货款15000元,欠阮超货款67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目前也已在当地幼儿园就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年应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阮某应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儿子的抚养教育费36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款定于每年的8月15日前付清;三、包建东欠原、被告的25000元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被告欠金梅货款15000元,欠阮超货款6700元,欠何乙借款30000元由原告阮某和被告杨某甲各半负责偿还。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