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塑胶××有限公司,华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家桥。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能××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湖州九八医院综合大楼工地供应了共计77.678立方米(价值31071.20元)的保温板,业务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0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佳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挤塑保温板约定的权利义务;3、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77.678立方米的保温材料;4、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交付原告的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因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而遭退票的事实。被告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佳能××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5日,原告佳能××与被告华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丰××供应挤塑保温板,单价为每立方米400元,需方收货人为童某某,货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6日、12月2日和12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承建的湖州九八医院综合大楼工地供应了共计77.678立方米的保温板,货款金额共计31071.2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银行支票,后因该票据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而遭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佳能××与被告华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71.2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107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