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香烟店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2008年2月6日夜,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当夜,被告张某某又帮朋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当场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5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两次支付利息,每次500元。后经催讨,被告无意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某)。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二张《借条》属实。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陆续报单给原告赌六合彩,2008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赌博款,结算后,被告按月息6分,每月1800元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08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帮朋友泮新巧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利息也按月息6分,每月1200元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五、六千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当天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潘某某《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当天,被告张某某又帮朋友泮新巧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又出具给原告潘某某《借条》一张,也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但具体利息数额双方陈述不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抗辩30000元借款系六和彩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又抗辩帮朋友向原告借的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五、六千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法律禁止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原告自认2008年2月6日被告当场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为19500元。原、被告在二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而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过利息,但具体利息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朱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