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阿文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金阿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丰。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金阿文诉被告祁峰、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文,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祁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文诉称:2009年4月10日14时50分,被告公交公司雇佣驾驶员祁峰驾驶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朱林路附近,与原告的儿媳妇鲁芳珍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与鲁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芳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7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3382.62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浙D×××××大型普通客车相关责任保险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219.62元。因同一次事故中,其儿媳也受伤,医疗费超过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故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的权利和向其儿媳鲁芳珍赔偿的权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金额不合理。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儿媳鲁芳珍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部分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后,其可免赔15%。交通费不合理,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1份,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只同意赔偿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和损失营养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19.62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关系,本院对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自认的关于两被告之间和保险关系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4时50分,被告公交公司雇佣驾驶员祁峰驾驶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朱林路附近,原告的儿媳妇鲁芳珍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与鲁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芳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19.62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浙D×××××大型普通客车相关责任保险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自认向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护理费4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7元,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鲁芳珍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告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权利和向鲁芳珍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鲁芳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元、医疗费3382.62元,合计3522.62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80%计2818.10元。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保险关系,依据中保绍兴公司的自认,其应赔偿的2818.10元可由被告公交公司直接赔偿85%计2395.39元,被告公交公司自行赔偿422.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和损失营养费的事实,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阿文人民币2992.39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金阿文人民币422.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