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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吴甲、吴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吴甲,吴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信××社楼××层。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五洲大道下金村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1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3、定损单、发票、照片各一份,证明损失情况。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法核实。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五洲大道下金村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15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000元。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50-2000)元*50%=1575元。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吴甲、吴乙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57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