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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孔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孔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份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分居,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尤其在近年来由于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