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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韩某、曹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韩某,曹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韩某。被告:曹甲。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及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12时05分,原告在石泉集镇石泉大道海盐县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韩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曹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9天后出院,终因伤情较重而无法康复,目前由于生活无法自理而住进通元镇敬老院。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曾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另查,被告曹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余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7155.49元;2、被告曹甲对被告韩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曹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用17770.86元。(由于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支付了部分预交款,但出院时原告找不到被告,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结帐,故此费某某单从海盐县人民医院打印而来)。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并依其书面记载内容确认本案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是被告韩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预缴款收据九份、收条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208.20元(其中预付款费用为13900元、医疗费用为308.20元)、护理费572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方预交医院的13900元及支付的护理费5720元,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就诊卡亦没有异议,但是此笔费用未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故其同意承担308.20元中的20%。至于收条中涉及的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属的3000元,其中1000元是用于某告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等生活用品,亦未计算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不予认可,剩余2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曹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韩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盐县秦山镇官堂驶往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方向。12时05分,当其沿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石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盐县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处时,与步行的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7日,共住院89天。2010年1月27日,吕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吕某某之伤已经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属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壹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吕某某出生于1929年,事故发生时接近80周岁。另,韩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曹甲所有。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8079.06元(其中被告韩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208.2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5720元,另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属现金3000元。另,被告曹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630.4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如上确认为18079.06元。关于某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某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7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及今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原告请求的数额共计43196.67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经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的数额太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116.13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10000元,相当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83547.07元,合计93547.07元,由被告曹甲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10569.06元,由于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为行人,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韩某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80%,即8455.25元。被告韩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被告曹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韩某已经支付的22928.20元,二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79074.12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韩某、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7907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09元,被告韩某、曹甲共同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