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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12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以及家人,原告曾多次报警。同时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写下保证书和悔过书,事后依旧故我,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在2009年8月提出离婚起诉,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机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胡乙于2003年12月8日出生的事实。3、悔过书、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2009)金某某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申请本院向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家人,原告曾报警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儿子不管不问,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被告承认与原告及其父母有过口角,但否认使用家庭暴力进行殴打,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7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8日生一子,取名李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有过口角甚至争打,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24日提出离婚起诉,同年9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于2009年9月份开始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争打,但分居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