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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祝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相识恋爱,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现原告要求:1、离婚;2、女儿王若兮随原告共同生活;3、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权证、家产分配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事实;2、双方不和的原告是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在虎山城有共同房屋一套事实,但房贷尚未还清,石门镇中山头村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也没有相关权证书;3、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相识恋爱,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并兼顾家庭、子女的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原告就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要求离婚,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