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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1991年6月24日,生下女儿李乙,于1993年9月19日生下儿子李某。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现在,被告还与他人关系暧昧。虽然,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断绝与第三人的暧昧关系,但是,原告发现被告还是继续与第三人往来,也很少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保证书一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现在,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