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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春街道迎宾路××号。代表人: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2363.45元(其中本金9950.08元,利息1540.24元,滞纳金585.92元,超限费28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2363.45元(其中本金9950.08元,利息1540.24元,滞纳金585.92元,超限费287.21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7日,此后按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定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某准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收费某准及原、被告应当遵守的有关章程。2、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及历史记录各一���,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曾就本案的欠款向被告周某某进行多次催讨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2363.45元(其中本金9950.08元,利息1540.24元,滞纳金585.92元,超限费28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用卡记录及催收记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息等合计12363.45元,并支付按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长 楼    雁    鸣审判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鑫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