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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柳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反诉被告):鲍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柳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柳某某提出反诉。原告鲍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5年9月13日,经中介毛某某、郑某某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转让位于某某三期安置房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同年10月15日再次支付50000元,待房子抽签后再续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抽签时由原告方自行抽签,不论楼层,单价都按2900元/平方米。2006年9月26日,原告抽签抽得怡景苑22幢504室的房屋,面积为106.99平方米,同时室内附阁楼,架空层另计1566元,其它1128元,总价312994元。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分期共支付被告252994元,余款60000元待被告将房产证等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后再一次性支付。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252994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于2006年11月装潢并居住至今。现被告已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不予以协助办理权某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对被告要求变更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要求原告按差额部分(阁楼)增补房屋购买款(46.5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186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阁楼是房屋的附属物,原告购买此房时被告对阁楼是明知的,并且是随���附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9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城东新区××室房屋的买卖关系;2、协议书4份,证明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3、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252994元;4、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付款情况;5、房产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所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并已取得该房的产权某和土地使用权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支付房款252994元及欠购房余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部分被告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付款情况属实,但要求变更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并反诉要求原告按差额部份(阁楼)增补房屋购买款(46.5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186000元。被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余房权某城区字第a0924148号房屋所有权某、余某某(2010)第01640号土地使用权某、宁波市契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于2010年5月6日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证明诉争房屋现由原告装潢居住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市城东新区怡景苑22幢504室系被告拆迁安置用房。经中介介绍,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就此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后又补签协议4份,协议���定:房屋面积106.99平方米,每平方2900元,计算为310271元,补充协议约定为310300元,架空层另计1566元,其它1128元,总价312994元。原告已支付房款252994元,被告已交付房屋,原告已于2006年11月装潢并居住至今,余款60000元待被告向某告转交房产证、土地证许可过户时某某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因此,房屋交付后的风险与利益已一并转移给原告。但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只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相关规定缴纳。原告未支付部分的购房款,应按约支付。本案被告要求变更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要求原告按差额部份(阁楼)增补房屋购买款(46.5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186000元,并拒绝协助原告过户,于法无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阁楼属于房屋产权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且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因此当房屋出卖产权转移时,阁楼的产权也随之转移。现被告要求变更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要求原告按差额部分(阁楼)增补房屋购买款,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就坐落余姚市城区怡景苑22幢504室房屋及附属架空层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鲍某某办理余姚市城东新区怡景苑22幢504室房屋的产权某(余房权某城区字第a0924148号)和土地使用权某[余某某(2010)第01640号]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被告柳某某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合计4937.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