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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新旺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冯新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宗谋,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新旺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旺的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被告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宗谋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旺诉称;2005年原告在被告第一项目部第四军医大学工程项目做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元,2005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面积2435平方米,后被告仅付原告1万元,原告多次和被告项目经理王建强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以甲方尚欠其200余万元未给被告结算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0元。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第一项目部,亦无王建强个人,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建强以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第四军医大学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后将该工程交原告冯西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冯西旺同志在四医大地下车库防��工程工程量:底、垟、屋面合计2345m2。2010年1月28日原告冯西旺将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又撤回对陕西奥达建筑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起诉。另查,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中无第一项目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王建强系陕西奥达建筑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结算单上盖有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应有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否认其公司有第一项目部这个部门,亦否认王��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单位有第一项目部或王建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原告的起诉又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西旺要求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8元由原告冯西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