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深圳市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仲裁情况如下:徐某某以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l、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9年1月份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39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19.50元;2、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9年2月份工资1153.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576元;3、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92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460元;4、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5、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11-12月期间购买电气配件垫付的资金1285元;6、翔×公司支付徐某某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助1000元。2009年7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09)0753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l、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9年2月份的工资1153.80元;2、驳回徐某某第四项及第五项仲裁请求;3、驳回徐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判令:1、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9年1月被扣除的工资439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19.50元;3、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9年2月的工资1153.8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576元;4、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至2009年2月14日加班工资492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460元;5、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的年终奖1000元;6、翔×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购买电器配件垫付的资金6389元;7、翔×公司支付徐某某辞退补助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09年2月份的工资1153.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8.45元;二、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09年1月被扣发的工资4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7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徐某某负担。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如下:1、翔×公司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翔×公司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共计4920元,经济补偿金1230元(4920×25%);3、翔×公司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所有票据款6389元;4、翔×公司支付奖金1000元;5、翔×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1000元。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上诉要求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徐某某的该项请求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上诉要求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交了由徐某某签名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徐某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徐某某对其签名也予以确认,虽然其主张签名是补签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采信翔×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某上诉要求翔×公司支付票据款和奖金的问题,因徐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翔×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款项以及翔×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制度,故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徐某某要求翔×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的问题,因徐某某是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的,故徐某某要求翔×公司支付辞退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