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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