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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后因无法支付汽车租赁款,于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汽车租赁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