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与三门县亭旁镇××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三门县亭旁镇××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任甲。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村。法定代表人:任乙。原告任甲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以下简称花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甲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甬台温某路拆迁宅基地填方工程某同(亭旁镇人民政府驻花湾村干部参与了合同协商和签订的整个过程)。2007年10月10日,工程按合同要求完工。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以同样方式签订了花湾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安置地工程某同,合同约定:工程必须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在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二份合同工程价款合计415000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增高填方高度,并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但未签订补充协议,仅在2008年2月10日结算时将该增加的10000元工程款写入欠条。现被告已经向原告一共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花湾××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在庭审中,以其中600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及增补的10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而被告又没有到庭,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所以暂时予以撤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花湾××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花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在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花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花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村干部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所达成,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甬台温某路拆迁宅基地填方工程某同,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花湾村村委会办公楼安置地工程某同,两合同工程价款合计415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亭旁镇人民政府协调下,就本案工程欠款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4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5000元,尚欠工程款11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在土管局就退宅还耕工程拨款中先行支付15000元,余款等被告有村集体经济收入时,统一考虑支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3月5日就本案工程欠款在亭旁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退宅还耕工程拨款中先行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其余款项待被告有村集体经济收入时,统一考虑支付给原告,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支付给原告任甲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