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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2006年6月份期间,在庆元三中教学楼工地为被告胡某某做工,其拖欠原告工资79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或下次支付为借口,至今拒付欠款,有其本人所写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9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份期间,在庆元县××中××楼工地为被告胡某某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二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结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