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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因被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温屋北×巷一小工厂开除而怀恨在心。2009年1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吕某某拿着准备好的废纸来到温屋北×巷×号门,将废纸分别放在该楼左右两边的排水管及门口的一辆小货车(湘E×××××)的左前轮、左后轮处,接着吕某某将废纸点燃,烧着两处水管和货车车轮。吕某某为将火烧大,反复添加废纸等物品,以确保火势加大。期间,一处烧着的排水管被经过的路人发现,路人将火扑灭。待路人离开,吕某某又将该处点燃。吕某某在确信火势较大后才离开现场。后火势未蔓延,自行熄灭。当天7时40分左右,戴某某发现其货车车轮被烧后报警。温屋北三巷×号楼的一根排水管和三根水管以及货车的车轮被烧毁,经鉴定,物品被损毁部分共价值53元。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后,经侦查,于当晚11点在温屋北×巷×号×××房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戴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起点刑期,上诉人吕某某亦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