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建明与闻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闻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姚建明。被告:闻旦。原告姚建明为与被告闻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明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闻旦经与原告姚建明结算,尚欠原告姚建明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姚建明多次催讨,被告闻旦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姚建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闻旦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姚建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闻旦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姚建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建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姚建明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建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旦向原告姚建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姚建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旦返还原告姚建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闻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闻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