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陆续到原告的店里赊去方料、木工板,2008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计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要求延期到2008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原告催款时的费用(即车费、误工费等)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董某某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时费用(即车费、误工费等)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