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芦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芦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9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芦某。被告:王甲。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芦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芦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日,被告芦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2月,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算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芦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芦某、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芦某、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日被告芦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蒋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芦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芦某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芦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甲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其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