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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涂料厂、宁波市鄞州××涂料厂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涂料厂,宁波市鄞州××涂料厂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组织机构代码为:××424-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的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2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价款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共计价款231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5318元。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19日、5月27日各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修补后被告才能支付应付的价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31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认为记不清了,但对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任某某原系其雇佣的员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二份送货单(共计价款1896元)上有任某某的签名,可以认定该涂料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本院对该二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另一份送货单因无收货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到10000元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付款时间在双方结帐之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反对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起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2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价款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共计价款1896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拖欠价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在2008年5月19日支付价款10000元的辩称,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08年5月27日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是在原、被告结帐之后,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至2008年4月29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000元,而原告却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结帐之前的其他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价款54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涂料厂负担114.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