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冲如、陈航杰与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冲如,陈航杰,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冲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航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涛。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上诉人潘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6月12日06时50分,被告潘江驾驶浙D×××××号轿车从新昌驶往镜岭镇,途经新蟠线9KM+500M新昌县梅渚五洲新春集团门口地方时,与原告李冲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冲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冲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冲如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5085.94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6081.35元)、误工费25918.65元、护理费10935.54元、交通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245451.60元、鉴定费4640元、车辆修理施救费1010元,合计人民币417503.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江已向原告李冲如支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李冲如1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冲如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820元。另查明,被告潘江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赔偿。本案被告潘江驾驶轿车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告潘江在驾驶过程中较之原告李冲如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故酌情确定被告潘江对原告李冲如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江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赔偿权,即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张按上述标准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交强险中仍应按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冲如和被告潘江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李冲如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均能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故对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亲属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冲如和被告潘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23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冲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9458.89元,扣除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李冲如的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2031.95元),余款359458.8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01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844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江赔偿原告李冲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394.4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21644.46元),扣除被告潘江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639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冲如、陈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340元,由原告李冲如、陈航杰负担2190元,被告潘江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870元。原告李冲如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820元,由原告李冲如、陈航杰负担2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5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李冲如、陈航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陈航杰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两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冲如定残后的护理费用错误。一方面,浙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上诉人李冲如因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有人指导、监护;另一方面浙大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也检查确认上诉人李冲如定向力差、不分季节、衣服正反不能分辨等,均说明上诉人李冲如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不能依靠自己独立生活,因此应考虑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综上,请求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376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6元、后期护理费20734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江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同意,但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冲如定残级别较高,但实际不应当定如此高的伤残级别,因此不应当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上诉人李冲如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故不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及被上诉人潘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认定:被扶养人陈航杰生活费为15158×3年24天×54%=2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冲如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上诉人陈航杰当时未满15周岁,尚需上诉人李冲如承担扶养义务,同时考虑到两上诉人系失土农民,故应根据上诉人李冲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诉人陈航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上诉人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定残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鉴定结论同时认为上诉人李冲如“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有人指导、监护”的实际状况,该起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李冲如所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故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稍低,本院比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调整为30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43.49元,扣除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李冲如的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2031.95元),余款382043.4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01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103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潘江赔偿上诉人李冲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394.4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21644.46元),扣除被上诉人潘江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339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340元,由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负担1689元,被上诉人潘江负担13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516元。上诉人李冲如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64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负担219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5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李冲如、陈航杰负担3379元,被上诉人潘江负担27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7031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