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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管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