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某某、袁与毛某某、袁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某某、袁,毛某某,袁甲,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袁甲。被告:袁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某某、袁甲、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袁甲、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途为装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1.8275‰,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袁乙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甲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贷款至今已逾期,贷款本息未清偿,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袁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2010年2月22日前的利息19356.48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袁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袁甲、袁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袁乙提供担保、被告袁甲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清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袁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5日,贷款利率11.8275‰,到期还本,按季借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袁乙为被告毛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袁甲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毛某某、袁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袁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乙未尽保证责任,被告袁甲签订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承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毛某某、袁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袁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2010年2月22日前的利息19356.48元,2010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袁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袁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袁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预交1017元),由被告毛某某、袁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袁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