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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租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租,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面××间。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g×××××大地众泰轿车一辆,租金130元/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400元保证金开走车辆,至2009年1月14日归还。至今,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529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为ggy081的众泰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17时22分至2009年1月14日20时24分,租金每天130元等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租金合同载明的租金为人民币130元/天,但“130元”改动过,原来的数额明显系“120元”,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改动系被告认可,故本院认定租金为每天12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租方(姚某某)向出租方(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照为浙g×××××的从泰轿车一辆,租赁期以24小时为一天,租金为120元/天,承租人交纳保证金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17时22分将上述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车辆已交付使用处签字确认。2009年1月14日20时24分,被告归还租赁车辆,被告在还车时间确认无误处签字确认。被告租赁车辆的时间为元。扣除保证金400元,被告姚某某对尚欠租金529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承租浙g×××××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现尚欠租金2950元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金295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还车时结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50元并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划痕修理费500元及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