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缪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在范家弄××(图号2075-5650,地号2-21-54)有坐北朝南平房三间,与原告在范家弄××东西向楼房甲,其间有宽约1.5米,长约11.5米天井(弄)一处,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详见土地证)。被告自2007年9月政府立面改造后,在天井处先后搭建雨棚、厨房、卫生间,致使原告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被告的棚体靠在原告房某的北墙上,造成原告墙体渗水,弄中填高的土坎,造成天井东首积水。原告多次向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该局按程序叫被告自行拆除,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该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但事隔7天后,被告又重新在原告木窗上面水泥板上搭起雨棚一个,2009年11月又搭起一个雨棚,半个月后在雨棚西侧竖木板,雨棚下做厨房。原告不允许,进行阻止,但被告言语粗鲁,态度蛮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水池、蹲坑、矮墙、厨房等构筑物和设施,清除在该弄中间的填高土坎,拆除搭靠在原告墙上的两个雨棚;二、赔偿雨棚落水引起的原告木窗烂破和墙体渗水的损失;三、该弄恢复原状后,被告不再发生侵占原告具有合法权益的事由;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某辩称:范家弄××号和38号之间的弄堂并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在该弄堂违章建房后于1992年才补办了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本许可证为临时许可证,说明原告只是取得房屋的临时许可,违章建筑性质未改变,被告不存在侵权。如果原告提供1991年2月以前的原始权证,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所住号-1是房管处公房,被告1992年搬进去时不知道该弄堂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谁,在此之前别人也一直在用该弄堂的,当时就有一扇门开向这条弄堂,水池、雨棚都是在的,而原告的房某靠弄堂的只有窗户没有门,故该弄堂一直由被告使用。直到2007年立面改造后原告才提出该弄堂归属问题。由于被告家庭住房困难,确实在弄堂内搭建了临时性设施,在2007年9月立面改造后,被告将这些设施搞了搞整齐,在弄堂旁边砌了堵墙、雨棚重新做过、做了蹲坑及水池等。但在搭建时均顾及了原告家情况,如采用瓷砖贴墙等,原告诉称“墙体渗水造成损失”等不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不同意,被告不会拆除,坚持要使用该弄堂,原告也没有损失,被告不能赔偿。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弄堂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权是不是原告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权证可以证明诉争弄堂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城区违章建筑补办手续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979年至1980年在上述土地证上原祖籍的屋基上造了东首第一间,在1982年建了另外二间,1991年就所有房某去办了临时许可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听邻居讲原告的房某所在地原来是空地,搬进去听原来的房东说这条弄堂他们一直在用的,可以一直用下去的。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范家弄××号三间平房所有权人系原告。3、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弄堂中违章搭建的部分现场情况。被告无异议,但现在墙已经拆掉了,雨棚还是在的,水池二个也是在的。本院对照片反映现状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搭的雨棚没有使原告门窗破掉、墙体渗水。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现状予以确认。本院出示5、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拍摄的照片13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座落于绍兴市区范家弄××号房乙坐北朝南)系原告所有,座落于绍兴市区范家弄36-1号房乙坐东朝西)系国有直管公房,被告于1992年开始居住使用。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两房屋之间的一东西弄堂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居住的房屋朝范家弄开设出入大门,朝弄堂也开有门和窗,原告房屋朝弄堂开有窗。2007年9月政府立面改造后,被告在弄堂西侧竖起木板为放置的煤气灶台挡风,另一侧堆放杂物,在弄堂东侧垒一矮砖墙,在木板与矮砖墙间搭建了两个水池和一个蹲坑等物,在弄堂上方还搭建了雨棚。被告占用该弄堂至今,原告劝阻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本案诉争弄堂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并非为出行需要合理使用该弄堂,而是以住房困难为由,长期占用该弄堂扩大自己的生活空间,该行为不仅妨害原告的物权,同时也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现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原状,从原、被告居住实际来看,被告对该弄堂仅存在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利,原告的弄堂只要能保证被告上述相邻权利的状态,就是法律认可的合法的原始状态。故被告应清除其在该弄堂中堆放的杂物,拆除其搭建的设施,包括为使用上述设施在上方搭建的雨棚,因煤气灶台、水池等地面设施拆除后,被告房屋朝弄堂开设的门和窗均有檐,保留雨棚已无必要,同时还应平整地面,将弄堂恢复至上述合法的原始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雨棚落水引起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该弄堂恢复原状后,原、被告作为相邻方,在今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特别是被告应对自已和家人的行为予以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绍兴市区范家弄××号弄堂内的杂物和设施,并平整弄堂地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缪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