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春。被告翁晓春。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翁晓春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因需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各种规格的服装塑料包装袋,至2009年10月21日,共交付被告定作包装袋计价值12807.95,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定作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塑料包装袋款12807.95元,被告翁晓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翁晓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提货单10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袋共计定作款12807.95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其中1份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已认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包装袋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包装袋计12807.9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已对其中1份认证抵扣。上述加工费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塑料包装袋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定作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翁晓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系独立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个人财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晓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28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