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阮甲、阮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293号黄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16幢401室。身份证号:3302251958022293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川,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甲,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勇进村中心路168号。身份证号:332601196406185119。被告阮乙,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车街道勇进村二区233号。身份证号:3326011968092651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某序,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告阮甲、被告阮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329××西岙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沿329国某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上的乘客即欧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8日做出的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浙b×××××号轿车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为20978元,并花费车辆评估费990元。该车经宁波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1178元。另查明,被告阮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乙作为浙j×××××号轿车车主,应对被告阮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168元,被告阮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阮乙对被告阮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阮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和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阮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阮乙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阮甲、阮乙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浙j×××××号轿车投保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的主体资格;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978元;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1178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阮甲和阮乙均表示依法处理。被告阮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阮乙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和浙j×××××号轿车的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应为评估确定20978元而不是21178元,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j×××××号轿车为被告阮乙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12时起至2010年4月7日12时止。事故当时,被告阮乙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阮甲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阮甲驾车通过无灯控式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借其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应预见到相应的风险,故应对被告阮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财产损失问题。针对车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车辆修理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评估确定的损失额不可能完全和实际相对应,而且实际修理费支出数额也仅高出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200元,相差不大;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过鉴定确定为20978元,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为依据,而且原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中也有一张载明金额20978元,而另一张200元的修理费发票单独开具,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而原告对于开具两张修理费发票无法做出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就是为了客观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在鉴定结论确定了车辆损失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他人进行修理,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高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额,而其他当事人对高出部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而且,本案原告车辆修理费开具两张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与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额相吻合,而原告对于另一张修理费发票无法做出解释,本院对此也难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为20978元。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的产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阮甲赔偿原告黄某某19968元,被告阮乙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被告阮乙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