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敏、万某本、王某胜与毛某、傅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敏,万某本,王某胜,毛某,傅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546号原告:万某敏,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万某本,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胜,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傅某,男,194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某敏、万某本、王某胜诉被告毛某、傅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敏、万某本及其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毛某、傅某及其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非法在原告房屋墙上搭建围墙,将原告到承包地耕种作业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堵塞。被告还非法占有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搭建房屋和挖坑排水,将原告及邻居到承包地耕种作业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堵塞,并将水排到原告住处,被告的行为影响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扰乱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现起诉请求:1、原告万某敏、万某本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围墙;2、原告王某胜要求被告傅某拆除所搭建的违章房屋、填平水池、恢复道路。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敏、万某本诉被告毛某、傅某拆除搭建的围墙与原告王某胜诉被告傅某拆除其搭建的违章房屋填平水池、恢复道路,不是共同诉讼标的且不是同一种类,故本案三原告不能作为同一案件的诉讼主体进行共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敏、万某本、王某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负责退还原告万某敏、万某本、王某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李   杰审 判 员 胡 晓 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