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木光、刘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木光,刘永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9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黄木光。被告:刘永惠。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木光、被告刘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黄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木光向原安吉县杭垓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以下简称“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申请借款43000元,由被告刘永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依约向被告黄木光发放贷款43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述借款期至,被告黄木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7561.66元,被告刘永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木光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为7561.66元,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黄木光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500元;3.被告刘永惠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木光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前期借款利息支付过部分,从去年起借款利息未支付,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刘永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木光向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申请借款43000元;由被告刘永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黄木光发放贷款43000元的事实。4.原告方制作的被告所欠本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木光至2010年3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借款利息7561.66元的事实。5.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被告黄木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永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黄木光向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借款43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625‰;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即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刘永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黄木光发放贷款43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述借款期至,被告黄木光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永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黄木光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及借款利息7561.6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与被告黄木光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与被告刘永惠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木光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永惠在保证期间内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永惠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原杭垓信用社永和分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光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30日止利息为7561.66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木光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黄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刘永惠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