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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而且有外遇,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愿意悔改而撤诉,嗣后,被告并未悔改,2008年12月和2009年8月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张某某证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已成年。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10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没有正常的工作,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和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在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