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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顺林与缪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林,缪明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李顺林。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缪明权。原告李顺林为与被告缪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林及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顺林起诉称:2006年5月开始,缪明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李顺林购买连杆铁板,并已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欠货款70587元,由缪明权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李顺林收执,欠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缪明权支付货款70587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缪明权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明权欠原告李顺林货款70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缪明权应依约支付货款,李顺林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林货款70587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缪明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5月26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缪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林货款70587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缪明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