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与付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付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824-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号。诉讼代表人:胡国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冰,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与被告付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案外人许建定醉酒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仑新大路明州路路口时,与被告付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案外人许建定受伤。北仑交警大队认定付冰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建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冰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许建定于2009年9月向北仑区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仑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许建定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51.3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84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付冰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返回保险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现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70251.3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78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回单各1份。被告付冰辩称: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北仑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本人赔偿案外人许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1326.95元,该费用本人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许建定70251.3元,同时判令被告对案外人许建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23.16元承担30%计1326.95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被保险的摩托车造成他人损伤,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亦已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间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付冰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摩托车,造成案外人损伤,原告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因该款系原告未及时对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0251.3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付冰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搜索“”